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施用頻率為「平均每日施用1次」。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250
7號);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6月6日,報告編號第9505─601號),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新舊法之比較: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及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㈢關於沒收之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合計0.2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