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建國 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政府即不予補貼利息,並約定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訴外人黃建國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0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訴外人黃建國已於94年3月11日死亡,被告丙○○為黃建國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建國之消費借貸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調整情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12月14日南院慧家家94年度繼字第721號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訴外人黃建國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承受訴外人黃建國之消費借貸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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