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1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蔡世峰 即繼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既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前段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世峰即繼盛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向其申請借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共分34次,每月依借據約定之利率,即年息7.99%,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例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世峰即繼盛企業社自9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9萬4732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既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2件、簡易資料查詢單1件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蔡世峰即繼盛企業社既自9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依約並已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79萬4732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並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9萬4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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