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上訴人 謝顥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謝顥燮妨害自由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發現告訴人 王鈺瑄 之行動電話有 巫嘉哲 所傳送之簡訊,內載「老婆」字樣,心生憤怒,竟將其行動電話摔向牆壁,致令不堪用,並予以毆打(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判決不受理確定)。 復萌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SIM卡改插在其行動電話內,使告訴人難以對外聯繫,並嚇阻告訴人不得離開其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告訴人藉詞肚子飢餓,欲外出購買食物,上訴人遂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赴便利商店購物,告訴人因餘悸猶存,未能及時求救脫逃。至同日上午約十二時許,上訴人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後,告訴人乘上訴人一時失去戒心,奪門而出,直奔附近 陳美蓮 住處躲藏,始擺脫上訴人,並經陳美蓮透過其他住戶報警查獲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併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美村婦產科醫院函,告訴人係案發後就診,始知懷孕,原審認上訴人知悉告訴人懷孕,仍予毆打,自有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因告訴人有第三者介入,要求說明原委,為一般男女處理感情問題之模式,時間上未逾越法律容許範圍,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顯已失當,復未查明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強行留下,雙方有無爭執感情問題,上訴人母親是否聽聞等情,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不可能騎機車載其外出購物,增加其對外求援之風險,且告訴人於便利商店內,大可向店員呼救,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不合。而案發時,告訴人仍以被告之手機對外通聯,外出時,告訴人主動交付機車鑰匙予上訴人,返回住處後,上訴人即將機車鑰匙交還,告訴人可隨時離開,倘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何須交還機車鑰匙等各節,泛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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