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上訴人 林志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志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目擊證人 張義峰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信;經警方採集上訴人所駕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方新擦痕上藍色油漆脫落部分、被害人 黃清金 所著米色長袖外套之左袖上及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上擦痕處之外來藍色物質,送鑑驗結果,兩車之藍色物質成分相似,且兩車擦痕位置、高度經比對亦屬相近,益證張義峰所述屬實;黃清金機車之左後視鏡下緣採得藍色物質處,係該機車遭碰撞之處;本件肇事係因上訴人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自黃清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其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擦撞黃清金所騎機車之左後視鏡,小貨車右後車尾則勾到黃清金所穿長袖外套左袖之下緣處,致黃清金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黃清金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請求將本案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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