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 卓添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卓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第一審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採納上訴人所為陳述,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又因車禍致左側肩鎖骨碎裂,其施用毒品雖於法難容,但其情可憫,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自難心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認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原審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並調閱有關證物,且為上訴人之利益,請准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為其戒癮、治療云云,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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