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阜壕選任辯護人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宋阜壕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阜壕係受僱於神行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長榮路口欲左轉進入長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怡君温天龍 ,致林怡君受有連枷胸(雙側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完全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口腔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頭部、頸部、背部、臀部、手肘)、妊娠17+1週併多重創傷及先兆性流產等傷害;温天龍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宋阜壕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温天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君、温天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即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洵屬無疑,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告訴人2人),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2人共請求0000000元賠償,被告個人願提出30萬元,公司賠償部分保險公司僅能提供100萬元賠償致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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