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補充為「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下載未成年性愛影片之LOG檔擷取畫面」,補充為「下載未成年性愛、猥褻影片之LOG檔擷取畫面」;暨理由補充以「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伊所使用之電腦內有裝設『eMule』之P2P檔案分享軟體程式,惟矢口否認為本案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的電腦被駭客入侵,駭客還把伊工作上的檔案名稱都改掉,但是伊的電腦已經不在了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供陳『(問:上址所申設之網路係以何傳輸模式《網路線或以無線WIFI分享器》使用?住處有幾台電腦連接網路使用?)在家都是用無線WIFI分享器使用網路,家中我使用桌上型電腦連結使用,我妻子使用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使用(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問:你發現所使用之桌電遭他人侵入,後續你如何處置?現桌電可否正常使用?)因對方要我支付款項,才可幫我電腦內資料解鎖,但我跟妻子討論後,我們覺得不需要付款給對方,且上網搜尋相關解套資料未果,所以後來我忍痛將原桌電報廢,預計再重新購置新桌電使用』(見偵查卷第6頁);可知悉被告與其配偶係使用同一IP位址之網路連結上網,惟駭客入侵之方式係透過IP位址入侵同一IP位址之所有電腦,而非特定之某一電腦,亦即此情況下,應不致僅有被告一人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遭駭客入侵,被告配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亦應會遭駭客入侵;又退步言之,倘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實,一般人於電腦遭駭客入侵而無法取得資料且受駭客勒索之情況下,均會尋求從事電腦領域之專業人士或警方協助,然被告卻未有此積極作為,僅消極報廢該桌上型電腦,另重新購置新電腦使用,被告前開舉措,均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影片之電子訊號藉由「eMule」程式上傳網路,並非將本案影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佈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散佈」之行為態樣,仍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點對點傳輸軟體上傳影片之電子訊號,供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觀覽,妨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成長,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所指之電子訊號影像之附著物並未扣案,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本案影像之截圖列印資料,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電子訊號所示之畫面截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7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7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透過「eMule」(俗稱:電驢)軟體下載之檔名為「幼幼_越南_幼女春宿.avi」之影片,其明知前開影片內容係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且預見前開軟體屬於P2P(即Peer-to-Peer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下載軟體,下載同時以及下載後均提供檔案上傳分享功能,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之不確定故意,容任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使用之電腦資料夾內,並持續開啟前開軟體,其他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網路使用人共享下載前開影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犯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蒐證截圖畫面8張。
(三)下載未成年性愛影片之LOG檔擷取畫面。
(四)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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