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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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官達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1號、109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官達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微黃色結晶壹袋(含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透明塑膠尖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廠牌Samsung紫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八三六ΟΟ一八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殘渣袋壹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官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葉昱 和而販賣得逞, 葉昱和 當場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支付1000元至詹官達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2月7日下午5時許,搭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塔悠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金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葉昱和而販賣得逞,葉昱和並當場支付2500元(含車資)予詹官達。
(三)於109年2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500元之金額,交付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 簡志霖 而販賣得逞,簡志霖並當場支付500元予詹官達。
(四)於109年1月25日前後數日,在其上址租屋處,以抵償3000元房租方式,接續交付3小包安非他命予房東 劉志輝 而販賣得逞。
(五)於109年1月25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抵償200元欠款方式,交付等值安非他命1小包予房東劉志輝而販賣得逞。
二、詹官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官達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偵卷,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第89頁),核與證人葉昱和、劉志輝、 楊孝義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簡志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至70頁、第88至91頁、第94至96頁、第107至112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9頁、第165至168頁、第269至271頁),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109年2月19日毒品案搜索現場圖;被告、劉志輝、葉昱和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葉昱和郵局存摺封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09年3月17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0900000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21頁、第57至59頁、第103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229頁、第231至233頁、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至41頁、第111至113頁、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證人葉昱和、劉志輝、簡志霖,並拿取車資或以此抵用房租或欠款,審酌被告販賣對象亦非單一,次數亦多,而被告與交易對象僅係友人亦非至親,茍無利得,被告應無甘冒重典,為他人調借、代購、交換第二級毒品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獲得利益之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5次販賣及1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情形: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前案乃被告戕害自身之施用行為,核與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顯有不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刑度、罪質亦顯不相當,併其於本案以前,實無其他因販賣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如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
(三)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其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被告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5次販賣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次數僅為5次,對象亦為熟識之人,所得利益甚微而有情輕法重之苛,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更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收取購毒代價、抵償房租及欠款完畢,共計6700元等情(計算式:1000+2000+500+3000+200=6700),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微黃色結晶1袋(毛重0.2460公克、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殘渣袋其中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透明塑膠尖杓其中1支,經刮取殘渣、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頁),上開物品及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廠牌Samsung紫色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繫藥腳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未經鑑驗之殘渣袋、分裝杓,分係被告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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