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傑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外務員,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27號被告林傑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傑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立德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德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6日16時29分許,假冒為元大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吳姵瑩 ,佯稱其於同年7月在SOGO百貨消費帳單,因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吳姵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姵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傑倫固 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瀏覽打工賺錢之廣告後,加入LINE聯繫,對方自稱「張小姐」,約定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為期3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報酬3萬元,且期限屆至即可退還帳戶,伊決定先寄交1本帳戶,並於同年8月31日16時許,寄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於上揭、時地寄交他人後,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吳姵瑩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姵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如前,並提出與「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存卷供參,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1本帳戶即可領取3萬之報酬,復未提供任何勞務,此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情形全然迥異,顯然被告對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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