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迴覆聯及移送聯上所載偽造之署押(簽「 張桂 」二字)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發佈通緝。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段,拾獲皮夾一個,內有 張桂章 之駕照一張(張桂章之駕照原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空地,遭竊賊破壞上開車輛門鎖後失竊),其當時因上開案件經通緝中,為隱匿身分,為免遭警緝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駕照予以侵占入己,預備供己為警盤查時使用。其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女友 呂怡瑱 所有(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呂怡瑱之弟 呂東龍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四點四公里處,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而為警攔檢舉發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舉發員警 邱炫清 佯稱未攜帶駕照,並於員警詢問姓名年籍資料時,謊報「張桂章」之年籍資料,而在員警所製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桂章(僅簽「張桂」二字)之簽名屬押一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及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名自動複寫於存根聯、迴覆聯及移送聯,通知聯上則未簽名),表示「張桂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後,持交執勤員警邱炫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桂章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因張桂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區監理所查知其名下有上開違規案件,遂提出申訴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拾獲張桂章之駕照及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單者簽章欄上偽造張桂章之簽名(簽「張桂」二字)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邱炫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證人邱炫清於偵查中證稱:甲○○打手機,我攔下他,他說他未帶證件,我問他年籍,他就報給我張桂章的資料,我就查詢,確實有駕照,我就開單,所以違規事實欄第二點才會寫「未帶駕照」。若查無駕照,我會寫無照駕駛。他如果有帶駕照,我就不可能寫他未帶駕照等語。足見被告因違規為警攔停舉發時,雖未提出張桂章之駕照供舉發員警核對,惟其確於員警詢問時,自行陳述張桂章之年籍資料供員警查詢,而被告與張桂章素未謀面,又不相識,衡諸常情,被告倘未曾持有張桂章之駕駛執照,其何能正確提供張桂章之年籍資料供員警查詢,是足推論被告確曾持有張桂章之證件,其自白拾獲張桂章之駕照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張桂章」(簽「張桂」二字)屬押,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對被害人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管理處罰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查聯、迴覆聯及移送聯上所載偽造之署押(簽「張桂」二字)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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