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於民國94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華城道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住處。嗣於94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掌心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以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後扣押之槍枝做為證據外,復提出前開槍枝之鑑定報告。而本案搜索,係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受搜索而進行之程序,搜索中查得之槍枝,亦經被告確認後扣押,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據,足認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合法,所扣得之槍枝有證據能力。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槍枝所為之鑑定報告,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對此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94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華城道具店」內,以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之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住處。核與警方於94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執行搜索之扣押情形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在卷為據。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之金屬槍枝,雖欠缺插銷,惟槍管仍可固定於槍身上,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826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至道具店購買槍枝時,不知該槍枝竟有殺傷力等語。然被告購得上開槍枝時,該槍枝業已換裝貫通之金屬槍管,與一般道具槍枝使用非金屬槍管、或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不同,被告並非無知之人,豈有不知該槍枝業經改裝之理?另被告辯稱該槍枝為警扣獲時,槍管業與槍身分離,應無殺傷力等語。惟被告自承買受上開槍枝時,結構尚完整,後來友人把玩時不慎損壞插銷,使槍管與槍身分離(見本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購買時乃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足該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罪責,且事後該槍枝之插銷雖然折斷,然槍管與槍身仍可固定,不失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據,是被告上開辯解,仍不能卸免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責。綜上開事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就伊是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辯解,惟此乃被告正當抗辯權利之行使,本件被告雖有購買扣案槍枝,但並無配置任何子彈,是被告陳稱伊購買槍枝係供個人玩賞,並無持以行兇等語,堪以採信。而被告購買槍枝持有固屬當罰,惟其犯行係出於思慮未深,出於自己好奇心理所犯,不意竟罹此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被告所犯情節之輕微,縱科予法定最低刑度,仍顯情輕法重,酌其犯罪情狀,實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本院復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