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癸○○原告庚○○原告己○○原告丁○○原告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璋 律師被告甲○○
一八號四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壬○○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被告乙○○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請求扶養費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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