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椒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椒貞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 黃漢 昇」小篆體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及變造發票日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ㄧ、李椒貞為黃 漢昇 房東之胞妹,2人因而認識。李椒貞因生意
上之需要,乃自民國92年間之某日起,陸續向 黃漢昇 借用其於雲林縣臺西鄉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之空白支票數張(含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黃漢昇陸續應允借用後,乃均先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印鑑章,再將支票交給李椒貞,授權由李椒貞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部分,惟李椒貞於填寫或變更金額及發票日而行使上開支票時,均會先告知黃漢昇,並自行將簽發之支票金額於到期日前如數匯入黃漢昇之前開帳戶,以避免同時亦使用該帳戶調度資金之黃漢昇,因李椒貞之發票行為而影響其信用,或因其他執票人之兌現導致黃漢昇代李椒貞清償債務之情形。嗣李椒貞因自96年間起生意失敗,資金漸周轉不靈,擔心黃漢昇將不願繼續借票予其使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未經黃漢昇之同意或授權,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製黃漢昇姓名之小篆體印章1枚(未扣案),以作為日後變更發票日之用。
二、李椒貞與 李肖蘭 為舊識,李椒貞因經商緣故,陸續與李肖蘭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李椒貞並於97年初之某日,在未逾越黃漢昇之授權範圍內,為擔保其對李肖蘭之債務,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2及3之支票3張並交付李肖蘭。另於97年12月25日交付如附表編號4、5及6之支票3張予李肖蘭作為借款之擔保(編號4之支票,原發票日93年12月15日遭劃去並蓋印2印章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編號5之支票,因李椒貞於填載發票日93年2月20日後,欲變更發票日,遂於93年間某日,告知黃漢昇上情,並由黃漢昇在發票日欄位上蓋印印鑑章,變更後之發票日則留由李椒貞另行填寫,李椒貞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欄位填載「97」之字樣,而變更發票日期為97年2月20日)。惟因該等支票於交付李肖蘭時,均已逾票載之發票日期,是李椒貞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黃漢昇之授權,擅自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之發票欄中關於年、月之記載劃去,再於印文之下方填載「97」、「12」之字樣,並蓋用上開偽造之黃漢昇印章於變更後之日期上,以此方式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97年12月15日;將附表編號6之支票之發票日欄,其中關於「年」之記載,以藍筆將原記載94劃除後,先蓋印上開偽造之黃漢昇印文1枚,再於印文下方另填載97之字樣,以此方式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97年12月8日(以上均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李肖蘭因察覺李椒貞陸續有信用不良之情況,乃要求將上開支票兌現,李椒貞因恐兌現後黃漢昇將發現上開變造附表編號4及6支票發票日之情形,乃向不知情之李肖蘭商議,更改附表編號1至6支票之發票日,以延後李椒貞之清償日期,李肖蘭應允後,李椒貞持上開偽刻之黃漢昇印章至李肖蘭位在雲林縣○○鎮○○街○巷○號4樓之住處,指示李肖蘭更改發票日,惟李肖蘭試蓋後發現,該印章與黃漢昇用以發票之印鑑章不符,乃以電話質問李椒貞,李椒貞乃向李肖蘭稱,於兌現日時將請黃漢昇持原印鑑章前往更改,李椒貞並於電話中指示李肖蘭,以下列方式變造發票日:
⑴將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發票日欄中關於年之記載,均
以藍筆劃去,並於下方填寫98之字樣,另於更改處蓋上偽造之印章(月、日部分之記載均未變更,詳如附表編號1、2、3),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3月5日」、「98年4月22日」、「98年5月22日」。
⑵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中發票日欄原記載93年12月15日,及下
方記載之「97.12」字樣以藍筆劃去,在「97.12」上蓋印上開偽造之印章(即附表編號4①之印文),另在發票日欄之後方(「日」的欄位上)蓋印偽造之印章(即附表編號4②之印文),並以藍筆在該印文下方位置填寫「98.5.30」之字樣,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5月30日。
⑶將附表編號5之支票中發票日欄原記載93年2月20日,及左
上方記載之「97」字樣以藍筆劃去,在發票日欄後方之「日」的欄位上蓋印上開偽造之印章(即附表編號5之印文),並以藍筆在發票日欄之右下方位置填寫「98.5.30」之字樣,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
5月30日。⑷將附表編號6之支票中發票日欄原記載94年12月8日,及下
方記載之「97」之字樣以藍筆劃去,在發票日欄蓋印2枚上開偽造之印章(即附表編號6①、②之印文),並以藍筆在發票日欄之右下方位置填寫「98.6.30」之字樣,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
四、李椒貞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後,留置上開支票於李肖蘭處,作為借款之擔保以為行使。嗣因李肖蘭為保全其債權,陸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上開支票,惟均經該所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由,予以退票。黃漢昇經通知而察覺上情後,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ㄧ、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漢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4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椒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漢昇證稱: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是我蓋好發票人章後交給被告的,發票日變更部分,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更改部分的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8頁背面),及證人李肖蘭證稱: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於98年2月13日,先將黃漢昇的印章交給我,再指示我將支票的發票日變更後,蓋上黃漢昇的印章,都是同ㄧ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相符,並有98年2月13日證明書2紙、臺西鄉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照片6張(即附表編號1至6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72號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第30至34頁)可資佐證,因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就被告上開變造發票日之行為,是否經告訴人黃漢昇同意或授權乙節,本院認為:
⒈按變造有價證券、文書,係以無權簽發、製作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或變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漢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從91或92年間開始借票給被告使用,借到97年間就不再借。我借給被告時都是先將我的印鑑章蓋好在發票人欄,金額及發票日則未填寫,授權給被告填寫,如果被告開票,就自己把錢存進去。被告將票開出去後,如果有要更改金額或日期,都會拿回來更改,這是ㄧ種基本常識,如果寫錯要拿回來改,不然不能領。被告都會跟我說開什麼時候,金額也會講,是開完以後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是依據上開證述,證人黃漢昇主觀上已認知,其所借予被告使用之支票,於被告開票時或開票後有變更之需要時,均應就金額及發票日期部分告知證人黃漢昇並獲得其同意,應屬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我跟證人黃漢昇借票,如果要更改發票日,我會拿回去給他改。之前有改過發票日,我都經過他同意。我們有這樣的默契,因為他租的是我家的房子,我ㄧ定都會拿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與證人黃漢昇之前開證述相符。再參以附表編號
5之支票,其原載發票日為93年2月20日,嗣經更改為97年
2月20日,並於變更處蓋有黃漢昇之印文1枚(於「年」之欄位處),亦屬變更發票日之行為,而據被告自承,附表編號5之支票,係於93年間之某日,伊朋友欲向其借票,伊乃簽發發票日為:93年2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交給該友人,該友人收票後察覺日期部分可以往後再開3個月,乃將該票交還伊,伊便將發票日部分劃除,再持該票給證人黃漢昇在該劃除部分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6頁正面),而證人黃漢昇亦證稱,附表編號5之支票,其中劃除發票日93年部分之章,是我蓋的,因為被告說發票日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及背面),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就附表編號5之支票,被告於填載發票日後,因欲變更發票日,有事先告知告訴人黃漢昇,並由告訴人黃漢昇親自蓋印,欲變更之發票日部分,則留由被告自行填寫,而該等事實亦可佐證,被告與證人黃漢昇間,就發票後變更發票日之行為,需於通知證人黃漢昇後,再持變更後之支票給證人黃漢昇蓋用印鑑章,實屬灼明。
⒉至於證人黃漢昇雖另證稱:被告如果說要改,我就會蓋(指
印鑑章)給她,要蓋隨時可以回來蓋,到目前為止如果說有票要改的話,我還是會蓋給她,不必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固屬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惟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法院仍得就證人證述時情緒、語氣、態度、證述之ㄧ致性、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已獲得賠償等各種客觀情況判斷之。本件係因李肖蘭前往提示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經臺西鄉農會之職員察覺變更處之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乃通知證人黃漢昇,黃漢昇乃要求被告不得再提示其所借予之支票,惟嗣後李肖蘭為保全自身之債權,仍予提示,黃漢昇乃至警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此經證人黃漢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堪以採信。
則果真如證人黃漢昇前開所述,只要被告要求更改發票日,一定會為她加蓋印鑑章云云,證人黃漢昇何需要求被告不要再提示其所借用之支票?蓋證人黃漢昇如願意繼續令被告使用其支票,只需要求被告儘速將所簽發之金額匯入臺西農會之帳戶,並補蓋印鑑章,使執票人得以兌現即可,是證人黃漢昇之所以要求被告不得再提示其所借予之支票,應係其與被告信任關係已然破滅所致,此由證人黃漢昇於本院證稱:在發生這件事(指李肖蘭提示編號6之支票遭退票ㄧ事)之前我就沒有再借票給被告用,差不多是97年就沒有,被告也沒有跟我借,那些票都是我在92年左右借給被告,我沒有再跟被告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亦可推知,被告與證人黃漢昇間之借票行為,早在李肖蘭遭退票前,即已不再繼續,是亦難認證人黃漢昇有何允許被告更改支票之發票日後,再持以行使之意思。又被告自陳:因生意失敗,親戚朋友幾乎都不敢靠近我,我怕證人黃漢昇不讓我改,所以我就自己用個印章自己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及第48頁正面),證人黃漢昇亦證稱,伊知道被告生意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是證人黃漢昇既明知被告已因生意失敗而財力不佳,是否仍願同意被告將發票日變更往後延展,實非無疑,蓋證人黃漢昇亦從事商業活動,並使用同ㄧ帳戶調度資金,如因被告之發票行為導致其信用受損,對證人黃漢昇之影響勢必不輕;且被告僅為證人黃漢昇房東之胞妹(見他字卷第39頁),無親戚關係,何需為其冒此等風險?再被告向證人黃漢昇借票乃92年前後之事,迄97年仍有不認識之執票人持該等支票請求兌現,實已相隔甚久,在事易時移之情況下,如謂證人黃漢昇仍願任令被告更改發票日以行使,實與常情不符。末衡酌被告所變造之編號1、2、3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72號判決被告應依變造後之文義負責,證人黃漢昇部分,因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嗣於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30至34頁),是證人黃漢昇就該等支票已無需負擔票據責任之顧慮,另就編號4、5、6之支票,被告亦與證人黃漢昇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既承認該等支票係其所變造,依上開判決之結果,證人黃漢昇就該等支票亦無需負票據責任之可能,是證人黃漢昇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實與常情不符,且堪信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就該部分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考量,被告利用不知情李肖蘭,將附表編號1至6之支
票之發票日期,變更如附表所示,均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客觀上均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因經商失敗,唯恐告訴人因被告財力狀況吃緊,將不應允延展支票之發票日,另方面又急需向李肖蘭借貸資金,乃偽刻黃漢昇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更支票之發票日,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8頁正面),被告主觀上具有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疑問。是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ㄧ、支票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
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及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椒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交付偽刻之黃漢昇印章,再於電話中指示李肖蘭在其家中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變造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李肖蘭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發票日,僅出於單一之變造有價證券犯意,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及不知情之李肖蘭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黃漢昇」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上開支票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李肖蘭變造上開支票後,將支票留置於證人李肖蘭處以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就編號4、5、6之支票所為變造行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分別將原發票日誤載為97年12月15日、97年7月20日、97年12月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起訴書之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被告就編號1、2、3之支票所為變造行為,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被告並表示瞭解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應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立法者考量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個人資金之流通與債信之危害甚大,定有上開法定刑以示警懲,固屬正當,惟個案中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變造之支票雖達6張之多,金額由50,000元至320,000元不等,惟均係於同ㄧ時間、地點所變造,行使之對象均為李肖蘭,且李肖蘭於被告變造支票前即已借款予被告,係因支票屆期後,被告恐李肖蘭持之兌現始出此下策,並未因為本件犯行詐得任何財物,影響交易秩序之層面尚非廣泛。又被告與李肖蘭間原屬舊識,資金借貸頻繁,而李肖蘭亦因與被告之交情,對於借貸之條件或擔保之方式,並未特別苛求,被告因此未考量後果之嚴重性,貿然為本件違法之行為,衡酌其情節,尚非惡意詐騙之徒所可比擬。又被告本件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經濟損失,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及第54頁),尚無對被告科以重刑之必要。
綜上考量,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上情(包含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另衡及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端;因經商失敗,資金周轉不靈,未慮及後果之嚴重性,率然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李肖蘭更改支票發票日,非但無法解決問題,反而使自己落入更不利之地位,實屬不智之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有價證券,雖因被告坦承犯行而釐清事實,然已使李肖蘭無故受牽連,需配合司法程序之調查,參以被告與李肖蘭間為舊識,李肖蘭更經常以資金援助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卻未知珍惜,反利用李肖蘭對其之信任,進行上開違法行為,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離婚、尚有母親及女兒需扶養,家庭狀況非佳。被告曾從事直銷事業,月收入ㄧ度可達150,000元至200,000元之譜,惟因經營不善,現僅幫忙家中零星工作,經濟狀況及生活條件已不如以往。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暨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之初卻未能及時悔悟之犯後態度等ㄧ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5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7月19日確定,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既有如上之科刑紀錄,本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137號及
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其中變造後之發票日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黃漢昇」印章1枚,及以該印章蓋印之印文8枚(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金額│原載發票日│變造後之發票日│應沒收部分││││││├───────┬───────┤││││││偽造之印文│變造之發票日│├──┼─────┼─────┼──────┼───────┼───────┼───────┤│1.│FA0000000│210,000元│97年3月5日│98年3月5日│發票日欄中,蓋│發票日欄中「年│││(見本院卷││││印於「年」欄位│」之欄位正下方│││第65頁)││││上之黃漢昇小篆│「98」部分。│││││││體印文。││├──┼─────┼─────┼──────┼───────┼───────┼───────┤│2.│FA0000000│320,000元│97年4月12日│98年4月22日│發票日欄中,蓋│發票日欄中「年│││(見本院卷││││印於「年」欄位│」之欄位正下方│││第64頁)││││上之黃漢昇小篆│「98」部分。│││││││體印文。││├──┼─────┼─────┼──────┼───────┼───────┼───────┤│3.│FA0000000│300,000元│97年5月22日│98年5月22日│發票日欄中「年│發票日欄中「年│││(見本院卷││││」之欄位上之黃│」之欄位正下方│││第63頁)││││漢昇小篆體印文│「98」部分。│││││││。││├──┼─────┼─────┼──────┼───────┼───────┼───────┤│4.│FA0000000│180,000元│93年12月15日│98年5月30日│①發票日欄中「│登載於左揭②印│││(見本院卷││││年」、「月」欄│文下方,以淺藍│││第60頁)││││位正下方,蓋印│色筆登載之「98│││││││於金額欄中間位│.5.30」部分。│││││││置之黃漢昇小篆││││││││體印文(「97.1││││││││2」字樣上)。││││││││②發票日欄中,││││││││蓋印於「日」欄││││││││位上之黃漢昇小││││││││篆體印文。││├──┼─────┼─────┼──────┼───────┼───────┼───────┤│5.│FA0000000│50,000元│93年2月20日│98年5月30日│發票日欄中,蓋│填載於左揭印文│││(見本院卷│(嗣經黃漢│││印於「日」欄位│下方,以淺藍色│││第61頁)│昇授權變更│││(「2月20日」│筆跡登載之「98││││為97年2月│││之字樣上)上之│.5.30」部分。││││20日)│││小黃漢昇篆體印││││││││文。││├──┼─────┼─────┼──────┼───────┼───────┼───────┤│6.│FA0000000│210,000元│94年12月8日│98年6月30日│①發票日欄中蓋│填載於左揭②印│││(見本院卷││││印於「年」、「│文下方,以淺藍│││第62頁)││││月」欄位(「中│色筆跡登載之「│││││││華民國94年」之│98.6.30」部分│││││││字樣)上方位置│。│││││││之黃漢昇小篆體││││││││印文。││││││││②發票日欄中,││││││││蓋印於「日」欄││││││││位(「12月8日││││││││」之字樣)上之││││││││黃漢昇小篆體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