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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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李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李國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8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9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前址住處查獲李國華,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040公克、驗餘淨重0.3038公克)1包及前揭吸食器1支。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8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7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8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9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李國華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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