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雄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均併予執行)。
事實
一、廖建雄曾因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作為與販賣對象間之聯繫工具,適 李聰禮劉記 均各以其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廖建雄之上開行動電話洽詢購買海洛因,約妥後,廖建雄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次數之海洛因予李聰禮、 劉記均 等人。嗣警方據報,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廖建雄,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塑膠鏟管2支及塑膠分裝袋1包,以及其於附表編號3該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5.91公克、包裝袋5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李聰禮、劉記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李聰禮、劉記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之說明,證人李聰禮、劉記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2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04號等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號碼附表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29、74、78頁)。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案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確屬其與證人李聰禮、劉記均之通話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所提出對於扣案海洛因之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54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0頁),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5.91公克、包裝袋5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塑膠鏟管2支及塑膠分裝袋1包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扣押,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聰禮2次、劉記均1次,每次均1千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聰禮、劉記均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供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塑膠鏟管2支、塑膠分裝袋1包及毒品海洛因5包等物扣案可佐(各該犯罪事實對應之證據,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苟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況被告每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約可獲利2、3百元一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販賣之前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嗣後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等之規定,均係不得加重)。
(二)被告對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罪,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自白證據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聰禮、劉記均二人共3次,獲利不多,足徵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的最低刑度,實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給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就罰金刑部分於前述先加後減後,再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擴大毒害,又其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成癮而影響身、心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多,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之3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之所得金錢(每次各1千元),因被告均已收取,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現金8千元,因非屬在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後旋即查扣,而被告又辯稱係其當車之所得,與本案之販賣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該筆現金中有部分屬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是自不能諭知就該現金中之3千元為沒收。至於日後檢察官在本案確定後,倘從該扣案之現金中直接抵償3千元以為執行,因該現金屬被告之財產,自屬法所不禁,併此敘明。
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塑膠鏟管2支及塑膠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3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請求沒收扣案之於電子磅秤1台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辯稱:電子磅秤僅係供其向他人購買毒品秤重之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則係其平常上班及送家具使用,均與本案犯罪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電子磅秤及自用小客車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且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自不能宣告沒收。
⒊本案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5.91公克
、包裝袋5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54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0頁),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查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在本案於100年7月6日為警查獲前1個禮拜所購買,並係其如附表編號3該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認此扣案毒品,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販毒行為有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販賣之時間、地點│證據│所犯罪名及處罰(│││象│、金額、次數││主文)│├──┼───┼────────┼────────┼────────┤│1│李聰禮│民國100年5月4日│1.被告廖建雄於偵│廖建雄販賣第一級││││下午2時14分許後│查中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某時,在彰化縣溪│偵卷第24頁背面│期徒刑玖年貳月,││○○○鄉○○路○段660│、第138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號溪州五金大賣場│本院審判中之自│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前,販賣新臺幣(│白(見本院卷第│壹仟元沒收,如全││││下同)1千元之海│63、8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1次。│2.證人李聰禮於警│時,以其財產抵償│││││、偵之證述(見│之,扣案之行動電│││││偵查卷第60頁背│話手機壹支(含門│││││面、第117頁背│號0000000000號之│││││面)│SIM卡壹枚)、塑│││││3.通訊監察書(含│膠鏟管貳支、塑膠│││││監聽電話附表)│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見偵查卷第74│。│││││頁)、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29││││││頁第1、2通)││││││4.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塑膠鏟管2支、││││││塑膠分裝袋1包││├──┼───┼────────┼────────┼────────┤│2│李聰禮│100年5月6日晚間6│1.被告廖建雄於偵│廖建雄販賣第一級││││時29分許後某時,│查中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偵卷第24頁背面│期徒刑玖年貳月,││││山路3段660號溪州│至第25頁、第13│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五金大賣場前,販│8頁及背面)、│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賣1千元之海洛因1│本院審判中之自│壹仟元沒收,如全││││次。│白(見本院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3、80頁)│時,以其財產抵償│││││2.證人李聰禮於警│之,扣案同上之行│││││、偵之證述(見│動電話手機壹支(│││││偵查卷第60頁背│含門號0000000000│││││面、第117頁背│號之SIM卡壹枚)│││││面)│、塑膠鏟管貳支、│││││3.通訊監察書(含│塑膠分裝袋壹包均│││││監聽電話附表)│沒收。│││││(見偵查卷第74││││││頁)、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29││││││頁第3、4通)││││││4.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19號之SIM卡1枚││││││)、塑膠鏟管2││││││支、塑膠分裝袋││││││1包││├──┼───┼────────┼────────┼────────┤│3│劉記均│100年7月1日晚間│1.被告廖建雄於偵│廖建雄販賣第一級││││11時22分許後某時│查中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在彰化縣田尾鄉│偵卷第25頁、第│期徒刑玖年貳月,││││中山路公路花園全│138頁)、本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家便利商店前,販│審判中之自白(│海洛因伍包(驗餘││││賣1千元之海洛因1│見本院卷第63、│淨重共計伍點玖壹││││次。│80頁)│公克、包裝袋伍個│││││2.證人劉記均於警│)均沒收銷燬,未│││││、偵之證述(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偵查卷第63頁及│品之所得新臺幣壹│││││背面、第134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通訊監察書(含│,以其財產抵償之│││││監聽電話附表)│,扣案同上之行動│││││(見偵查卷第78│電話手機壹支(含│││││頁)、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28│之SIM卡壹枚)、│││││頁第3通)│塑膠鏟管貳支、塑│││││4.扣案同上之行動│膠分裝袋壹包均沒│││││電話手機1支(│收。│││││含門號00000000││││││19號之SIM卡1枚││││││)、塑膠鏟管2││││││支、塑膠分裝袋││││││1包││││││5.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