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陳美慧 被告黃 昱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累積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約定自96年間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被告有書立借據一紙為證,原告從未與被告共同投資,係被告持續投資,造成負債,被告薪資不足以支付銀行債務,均由原告代為墊款,累積至55萬元,由被告看過原告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後,始同意簽署借據與本票,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購買股票,虧損將近50萬
元,交往期間兩造共同支出百分之95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以致累積卡債、信用貸款,利上滾利已達200餘萬元,因原告要求公平支出所有費用及分擔投資損失,原告竟逕自製作相關之匯款紀錄,兩造間匯款,實非均係借款關係,實則部分為借款、部分贈與,被告當時無力繳納銀行之分期款43,000元,須向原告借款,被告迫於無奈,始簽發原證1之借據及本票,兩造借款僅有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52頁)㈠被告簽立原證之借據一紙。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52頁)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借據、支票、存摺影本、電子郵件等證物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提出存摺以金融
卡轉提匯款紀錄,據以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無從證明兩造就前開匯款紀錄而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惟經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情(見100年4月13日筆錄),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金錢往來甚為密切,原告並未舉證原告之全部匯款,均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以被告自認之範圍內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作為兩造借款55萬元之
證據云云,然查:細鐸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款總額有所爭執,且爭執原告將兩造交往三年借款之利息計算為20萬元,並將利息累積本金再加計利息等情,原告於電子郵件先記載:被告以4年計算,年息百分之5.2計算,被告積欠借款加計利息為66萬5仟元,其後又記載被告積欠借款55萬元,之後又記載年息百分之1被告共積欠732,050元,兩造間顯然對於借款之總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之匯款紀錄僅316,00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55萬元,顯非事實。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催告時起負清償之責,原告雖屢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清償,並同意被告按月分期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按,原告顯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意思,本件自應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自99年11月1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又被告並未爭執原證1之借據之真正,兩造顯有另行約定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受催告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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