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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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31號原告 陳家林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被告 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結婚(並於97年4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頗為恩
愛。惟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後於97年11月8日離台返回大陸探親,竟自此不願返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期間原告曾百般要求被告來台,惟被告屢次均以不適應台灣當地的生活方式為由拒絕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結婚(並於97年4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西元2008年11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足憑。另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牡丹 到院證稱:「(原告有無結婚?)有。」、「(與何人結婚?)李霞。」、「(目前兩造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已經二年多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被告為何回大陸?)可能是不適應,有時候情緒會低落。」'「(原告對被告好不好?)很好。」、「(被告回大陸之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曾經電話聯絡,但是很少聯絡。」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屢次均以不適應台灣當地的生活方式為由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離台已逾一年,彼此又少聯繫,兩造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亦因被告逕自離臺導致兩造分居,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係屬二項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其僅有單一之聲明請求離婚,屬於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已臻明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就同條第1項第5款為裁判,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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