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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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朱翊安 被告 徐亞蘭
劉瑮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原審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命補正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1年
4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經10日即101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收受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1年5月3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說明,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經核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自訴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請求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乙節。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或低收入戶之「被告」始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辯護制度,係基於當事人對等主義,為保障被告在訴訟程序上之合法權益(辯護權)而設,故公設辯護人之法定職務僅在接受法院之指定為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辯護,此與自訴制度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立法目的不同,自訴人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其自訴案件之代理人,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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