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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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7號原告 陳星平
陳渝安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星平、陳渝安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星平、陳渝安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陳星平、陳渝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變更為彭勵志,有被告之申請書、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授字第09801295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0至58頁),茲由彭勵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曉燕於97年12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確定懷孕12週且為雙胞胎後,於98年2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本次懷孕分娩產下之活產嬰兒(即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珍愛貝比還本保險」(保單號碼LTEB00239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於98年3月30日8時許,陳曉燕因腹痛至臺大醫院檢查,醫師告知有早產現象,無法安胎,需儘速取出胎兒,乃於同日10時許剖腹產下雙胞胎即原告陳星平、陳渝安,體重分別為628公克、900公克,並經診斷均患有開放性動脈導管之先天性心臟病,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及同條項第8款之「極輕體重兒」兩類之約定理賠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星平、陳渝安300萬元保險金。又原告已於98年5月25日申請理賠,被告並於翌日受理,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星平、陳渝安300萬元,及均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曉燕在97年12月22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產檢時,經診斷為「迫切性流產」,惟陳曉燕在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卻勾填「否」,足見要保人刻意隱匿「迫切性流產」之產檢異常之事實,而在書面詢問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是陳曉燕之行為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且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又被告已於98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曉燕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曉燕於97年12月22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確定懷孕12週且為雙胞胎後,於98年2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本次懷孕分娩產下之活產嬰兒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珍愛貝比還本保險」(保單號碼LTEB002396號),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二)98年3月30日8時許,陳曉燕因腹痛至臺大醫院檢查,醫師告知有早產現象,無法安胎,需儘速取出胎兒,乃於同日10時許剖腹產下雙胞胎即原告 陳星安 、陳渝安,體重分別為628公克、900公克,並經診斷均患有開放性動脈導管之先天性心臟病,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及同條項第8款之「極輕體重兒」兩類之約定理賠事由。
(三)原告於98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翌日受理。
(四)陳曉燕於97年12月22日至臺大醫院產檢時,經診斷為「迫切性流產」。
(五)陳曉燕在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勾填「否」。
(六)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以台北榮星郵局1814號存證信函向陳曉燕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曉燕於98年10月1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無效?(二)陳曉燕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據實說明義務?該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陳曉燕生產前之迫切性流產症狀與原告早產及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自應就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10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殘疾』係指經醫師診斷確定且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六、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係指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六種疾病之一者:……2.開放性動脈管……八、極輕體重兒:係指出生當時體重不超過一千公克之早產兒且需留置保溫箱且實際留置保溫箱存活超過四十八小時者……」、「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六項『特定重大殘疾』定義中十八類疾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每一類給付以一次為限。同一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二類以上『特定重大殘疾』者,『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的給付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被保險人不祇一人時,每人之『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的給付總額最高各以保險金額為限」,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背面)。又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頁)。再者,陳曉燕於98年3月30日10時許剖腹產下原告陳星安、陳渝安時,其等之體重分別為628公克、900公克,並經診斷均患有開放性動脈導管之先天性心臟病,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及同條項第8款之「極輕體重兒」兩類之約定理賠事由,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原告陳星安、陳渝安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陳曉燕在97年12月22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產檢時,經診斷為「迫切性流產」,惟陳曉燕在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卻勾填「否」,是陳曉燕顯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云云,並據其提出陳曉燕97年12月22日之病歷1紙(下稱系爭病歷)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4頁)。惟查,系爭病歷雖載有「threatenedabortion(迫切性流產)」之情形,然證人即當日負責診治陳曉燕之醫師 郭義興 證稱:「(問:當初為何會寫迫切性流產?)因病歷上是雙子宮、雙胞胎,所以原來就比較容易有流產的現象,但一般都是沒有問題的,診斷都會是這樣寫的。若是雙子宮,單胞胎都容易流產,更何況是雙胞胎」、「(問:當時有告知病患這些情形嗎?)病歷上無記載,但依據我看診的習慣,我都會告知,而且雙子宮、雙胞胎到末期容易早產」、「(問:當時診斷陳曉燕迫切性流產的依據為何?)雙子宮雙胞胎容易早產,亦容易流產,在看診時的習慣,我都會告知病患。病歷上都會這樣寫迫切性流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足證系爭病歷上之所以記載迫切性流產,全係因陳曉燕有雙子宮且懷有雙胞胎,容易流產之故,而非陳曉燕真有其他迫切性流產之症狀。又系爭病歷上記載迫切性流產,既係因陳曉燕有雙子宮且懷有雙胞胎,容易流產之故,而非陳曉燕真有迫切性流產之症狀,且被告主張陳曉燕未據實說明部分又僅限於「迫切性流產」症狀,並不包括雙子宮、雙陰道(參本院卷二第第31頁背面、第32頁),是被告自難僅因系爭病歷記載「迫切性流產」,而陳曉燕未告知,即遽認陳曉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另系爭病歷固載有「vaginalspotting(陰道出血)」部分,然證人郭義興先證稱:陳曉燕當時的確是有一點點出血的狀況,出血狀況也是流產的表現,伊應該有告知陳曉燕其有流產的現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2頁),惟嗣後又稱:伊應該有告知陳曉燕雙子宮、雙胞胎的情況容易流產,要多休息。伊沒有印象有無告訴陳曉燕陰道出血之檢查結果,有時病人並不知道有出血,是因為內診才察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3頁),足見陳曉燕於97年12月22日門診時,雖檢查出陰道有一點點出血,但證人郭義興既沒有印象有告知陳曉燕陰道出血之檢查結果,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曉燕於門診當日確已知悉伊有陰道出血之症狀,卻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自難以該病歷之記載即遽認陳曉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何況,依臺大醫院101年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0585號函覆:「……陳女士於97年12月24日至本院婦產部門診就醫,病歷記載陳女士身高163公分、體重62公斤,具雙子宮,該次為第4次懷孕且為雙胞胎,週數大小為13週,前兩次生產均因胎位不正而剖腹生產。……98年1月20日第二次回診,週數17週,超音波顯示雙子宮其單絨毛膜雙羊膜之雙胞胎均為男生,陳女士之血壓及體重均正常,當日門診開立常規孕期抽血,並囑2週後(即98年2月3日)返診。98年2月3日第三次回診,檢驗報告均無異常,並預約98年2月10日接受抽羊膜穿刺及高階超音波檢查,至該次門診為止之產檢並無發現異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4頁),益證陳曉燕於98年2月9日向被告投保前,其所為之各次產檢均無異常,則其於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勾填「否」,自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又被告雖聲請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系爭病歷及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早期懷孕超音波檢查報告鑑定陳曉燕於97年12月22日所為之產檢是否正常,惟 陳曉慧 於97年12月22日之檢查結果已據診治之醫師即證人郭義興到庭作證綦詳,是被告所為之前開聲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陳曉燕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據實說明義務,是被告即無從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職是,關於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無效、本件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及陳曉燕生產前之迫切性流產症狀與原告早產及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酌,亦併此敘明。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8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則於翌日受理,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即應自98年6月11日起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陳曉燕產下原告陳星安、陳渝安時,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及同條項第8款之「極輕體重兒」兩類之約定理賠事由,且陳曉燕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據實說明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星平、陳渝安保險金300萬元,及均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起算日固有違誤,但此部分並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或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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