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李芸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7日簽訂「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臺小段「美麗磺溪」建案之B1棟9、1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地下第三層平面第46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原告起訴狀漏未計算車位100萬元,誤載為2,000萬元),原告依約按期給付價金共計357萬元。嗣原告於89年4月
8日給付價金後即未再繼續給付,遂遭被告以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前開已繳納之357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惟原告未能繼續支付價金乃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就醫而無法自理生活,非刻意不為履約,違約情節尚屬輕微,又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於91年間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被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且依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8號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總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明顯逾越前開上限標準應屬無效,則被告無理由沒入原告繳交之價金為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爰依不當得利之訴請被告返還前沒入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延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情事,經被告定期催告後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將原告繳付之價金357萬元沒入充作違約金僅占總價款之17%,未逾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20%計算之上限,並未過高。原告係自91年8月28日起方至振興醫院求診憂鬱症,原告主張因罹患憂鬱症致不能自理生活而未能繳款,並無可採。又原告所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於90年9月3日經內政部公告,並自公告6個月後生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早於
88年7月7日即簽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係於
89年間發生違約情事,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均未曾爭執,距事隔12年之後,始主張違約金過高,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地,原告業已繳納價金共計357萬元,嗣被告以原告未按通知期限繳付買賣價金期款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全部買賣價金為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887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持付價金之情事,而遭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主張被告沒收繳付價金357萬元為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至零,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由本院予以酌減。經查:
(一)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得再定5日期限催告甲方(即原告)付清,逾期仍不付,且亦未請求乙方准其緩期清償者,即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與本契約相牽涉之契約、協議書等外,乙方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依本買賣標的物總價款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該應賠償金額超過甲方已繳價款者,則甲方賠償金額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上揭條款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既未依約繳交買賣價金而有違約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將原告已繳交價款,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當時罹患憂鬱症無法自理生活,非刻意不為履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部分雖記載「茲證明該病人因上述疾患自91/08/28開始於本院長期就診接受治療於期間曾處於較嚴重憂鬱狀態,情緒瀕崩潰狀態」(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不一而足,且其前既有能力簽約並繳納部分價款,其嗣後雖因本身疾病而有情緒較不穩定之情事,但並未致喪失行為能力之情事,自不得據此認定其有得拒絕履約之正當事由或認被告無權沒入違約金。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系爭房地總價款20%,換算違約金總額為420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20%=420萬元),本件被告沒收原告繳付之價金為357萬元,未逾約定數額。又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雖於91年間再行出售系爭房地,然間隔已達年餘,且倘原告依約履行,被告自無為繼續銷售系爭房地而支出管銷成本之必要,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復將該系爭房地重新出售,故無損失,委無足採。況被告另行銷售系爭房地無論損失或獲利若干,乃基於另一買賣契約所生之事實,非原告得主張之範疇。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該約款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核與損害之填補無涉,是以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0年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逾越前開上限標準故違約金之約款無效云云。然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及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頒布之定型化契約定係考量各該行業之利潤及損失而為違約金之規範,雖得據為本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且該契約範本確有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記載。惟查,前開範本之制訂其生效日均在兩造訂約之後,則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雙方合意之約定,無所謂參酌內政部訂頒契約範本,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兩造合意簽訂,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契約書中定有明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此外,除對買方違約課以違約金之不利益外,當賣方違約時,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買賣標的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數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依本買賣標的物總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惟該應賠償金額超過甲方已繳價款者,則甲方賠償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規定,亦課賣方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堪稱對等,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執詞為由,核屬無據。
(五)原告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達2,100萬元,佐以原告曾於7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坐落之同地段不動產之經驗,此有被告提出相關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足憑,顯見原告並非首次購屋者,衡情應審酌衡量自己能力後而締約。本件原告因未能依約給付價金,經被告催告後解除契約一節,業如前述,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系爭房地總價款20%,本件被告沒收之違約金為357萬元,占系爭房地總價款17%。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衡諸違約金之性質、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認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而無酌減之必要。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並請求被告返還357萬元及遲延利息,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違約金357萬元過高,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請求被告返還357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