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在臺中市太平區」前,應補充「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