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0年7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徵得甲女同意下,而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每4週1次,先後在雲林縣莿桐鄉其阿姨住處及南投縣南投市○○巷其當時租屋處,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8次。嗣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發覺後報警而查知上情。
㈡甲○○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100年12月7
日凌晨0時10分許,與不知情之甲女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由甲○○單獨竊取 許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甲女欲離去之際,隨即遭許素蘭之夫 陳鴻鐃 發覺,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後追趕,甲○○惟恐遭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不慎撞上路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電箱,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女受有腦震盪、第1胸椎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第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之普通傷害。警方據報抵達車禍現場處理,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鴻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醫字第1010077066號鑑定書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㈧現場照片7張。
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密封袋內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被告甲○○明知上情,仍與被害人合意發生8次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⑵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
,自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是被告前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恐嚇、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3號裁定就上述竊盜、恐嚇部分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予減刑之傷害致死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後,至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⑷被告於部分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
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無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未敘及此,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之1次過失傷害與8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為滿
足個人性慾,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以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且被告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亦因而受傷不輕,迄今未與被害人之母(即乙女)達成和解,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兩情相悅,經被害人同意始發生,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