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賢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前揭第①②罪及③④罪,繼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214號、97年度審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確定,其於97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9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綽號「紅龍」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向其收取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之目的,可能係供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紅龍」向不特定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29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代「紅龍」向 王廷芳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收購存摺帳戶,王廷芳遂於99年7月底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將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轉交並告知予陳賢庭,陳賢庭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詐欺集團成員99年8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簡嘉良 前之某日,提供向王廷芳所收購之該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紅龍」,而幫助「紅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之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簡嘉良,佯稱簡嘉良前於奇摩拍賣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辦理更改,致簡嘉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21時24分許及21時26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將38,000元、59,000元存入王廷芳之該帳戶內。嗣簡嘉良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王廷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簡嘉良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9年11月4日彰埔字第9902245號函
暨所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簡嘉良,致被害人簡嘉良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存入王廷芳該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害人簡嘉良同日先後2次存款至王廷芳該帳戶內,其時
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又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㈥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⑴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致被害人受有97,000元之財產損失,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該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業據被告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