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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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泉原名施獻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富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3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其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盤查,因其神情緊張且有藏匿物品動作,經施富泉同意後對其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搜索,因而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富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0年9月14日、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誤載為99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
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0年9月20日、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㈥扣案物照片2張。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富泉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7日至102年12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預備供被告
所施用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皆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亦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合計毛重0.5公││││克,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2只│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個││││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