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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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1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衛署訴字第0970029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0元,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回春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因於診所外懸掛載有「痔瘡、骨刺免開刀...」等文詞之市招,經民眾向被告所轄衛生局檢舉,復經該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5月6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02251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
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醫療法第85條雖將醫療廣告限於特定事項,惟仍應依該條
第6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次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以言,被告所援引之行政函釋(行政規則)94年
5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函、及82年
7月9日衛署醫字第8237448號函釋,已增加母法(醫療法)所無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故本案被告所依據之行政規則,實屬違誤。
㈡被告處罰者為原告刊登之市招上有「痔瘡、骨刺免開刀…」
等文字,而痔瘡、骨刺如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名稱,並非一般民眾所知悉之痔瘡、骨刺,並不違反醫療法第85條之規範意旨,且上開文字後段雖有「免開刀」之文字,然中醫本即不得為開刀之醫療行為,如此廣告文字僅在免除患者因開刀之顧慮及壓力而已,無違前揭醫療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限制原告之此類廣告行為,實有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被告答辯如下:㈠按據醫療法第18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故原告雖辯稱市招係屬於回春中醫診所所有,刊登者亦為回春中醫診所,但其負責醫師 黃君 應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㈡原告坦承於回春中醫診所市招刊登「‥痔瘡、骨刺免開刀…
」,復經被告所轄衛生局於97年4月19日實地勘查拍照,經原告蓋章確認,原告行為顯與醫療法第85條規定不符,乃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處以伍萬元罰鍰。參以94年5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函中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11日公布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ICD-9-CM之2001年版與1992年版對照表」,及行政院衛生署82年7月9日衛署醫字第8237448號函釋,說明略以:「…廣告內容出現『免開刀』、『無痛根治』字樣,已逾越醫療法…」,是原告刊登之範圍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被告據法論處應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應審酌事項為:㈠本件廣告是否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㈡被告據以裁罰所援引之解釋令,是否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爰審酌如下:
㈠本件廣告是否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1.按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上開規定,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查94年5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函中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11日公布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ICD-9-CM之2001年版與1992年版對照表」,及行政院衛生署82年7月9日衛署醫字第8237448號函釋,說明略:「…廣告內容出現『免開刀』、『無痛根治』等字樣,已逾越醫療法….」(見訴願卷第37、38頁),準此,中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及刊登內容即應受前開函釋範圍之限制。
3.原告為回春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其於市招刊登「…痔瘡、骨刺免開刀」之醫療廣告,經被告所轄衛生局於97年4月19日實地勘查無誤,經拍照後由原告蓋章確認,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照片、桃園縣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3、14、18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痔瘡、骨刺均非屬94年5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函所示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11日公布-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ICD-9-CM之2001年版與1992年版對照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刊登內容出現「免開刀」字樣,有違上開行政院衛生署82年7月
9日衛署醫字第8237448號函釋,是原告之醫療廣告內容已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㈡被告據以裁罰所援引之解釋令,是否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
負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若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下,在法律有授權之情況仍得以限制人民之自由等基本權利。而在細節性以及技術性的事項,因為不涉及人民權利之侵犯,故無需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制定行政規則,規定容許刊登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醫療法之必要,就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廣告事項,及就醫療廣告內容之範疇及說明廣告內容若含有「免開刀」、「無痛根治」等字樣,已逾越醫療法,究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僅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醫療法)之限度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2.按所謂比例原則係行政機關或法律對於限制人民基本權程度是否有過度侵犯之謂。另若是涉及到行政裁量等事項,基本上為尊重權利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之內自有裁量權。本件原告主張痔瘡、骨刺免開刀,而痔瘡、骨刺如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名稱(也就是學名),並非一般民眾所知悉之痔瘡、骨刺為之云云…。惟原告並非一般民眾,係開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自然有知悉之義務,不得因此而免罰。又原告逾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刊登廣告,事證已臻明確,經主管機關裁罰法律規定之最低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及逾越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的問題。至於原告爭執廣告內容係為免除患者之心理壓力,故限制此類廣告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就醫療法之規範係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配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言,限制廣告刊登並處以罰鍰係達成目的侵犯最小手段,此種規範符合目的達成之有效性;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廣告,而為保障一般大眾權益避免因廣告之誤導而延誤就醫,所涉及者係重大公益目的維護國民健康,所以對於廣告內容自可為合理之限制,並未違反衡平法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故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之解釋令函違反比例原則,殊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