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雪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投資計畫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山普大樓606號房」居所,向丙○詐稱自己要投資越南生意,每月會給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利,如有賺錢會給丙○更多利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投資越南生意一事,而於99年11月25日在乙○○○上址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予乙○○○。嗣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投資計畫及意願,於同年12月20日,再向丙○表示自己錢不夠,欲向丙○再借6萬元去投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丙○確需更多資金投入越南生意,而於同年12月22日,至乙○○○上址居所,交付現金6萬元予乙○○○。嗣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給付丙○紅利,且丙○遍尋不著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曾向告訴人丙○借得現金60萬元,且至今從未還告訴人任何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向丙○借60萬元,伊借了60萬元後,到月底應該給告訴人6萬元紅利,但伊沒有錢所以簽發1張6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伊真的有把向丙○借的60萬元拿去投資,伊2次匯到美國給LeTanQuang,1次匯美金2,900元,1次匯美金1萬元,另外匯到越南給VoVanPhuong美金5,000元,但他們2人都沒有給我利潤云云。經查:
㈠丙○於99年11月25日,在被告上址居所,交付現金60萬元予
乙○○○。被告先後交付丙○面額60萬元(發票人 阮雪梅 、發票日99年11月30日)、6萬元之本票各1張,被告自其向丙○借款至今,未給付丙○任何金錢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第6至8頁、交查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1頁)甚詳,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他字卷第9頁)、丙○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查字卷第9至10頁背面)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9、56、6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丙○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66萬元:丙○於100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左右,又打電話向我借6萬元,我又去國泰世華銀行領2萬元加上我身上的錢湊成6萬元拿去三普大樓606號房給被告,99年12月25日,被告約我在豐里橋上見面,見面後被告交給我1張6萬元本票。被告說如果我要用錢,她隨時還給我。我於100年1月5、6日打電話給被告,都沒人接,我去三普大樓問櫃檯小姐,他們說退房了,我才知道被騙了(他字卷第7頁)等語。被告雖辯稱該6萬元本票是因為月底應該給告訴人6萬元紅利,伊沒有錢所以簽發1張6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伊沒有拿到該6萬元云云。然自丙○借6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丙○等節觀之,該60萬元本票係作為被告向丙○借款60萬元之憑證,堪以認定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若非丙○再借6萬元予被告,否則被告為何交付該面額6萬元之本票予丙○?況如依被告辯稱該6萬元是月底應給丙○之紅利,然據丙○指訴:被告於借款時答應1個月給我2萬元紅利(交查字卷第6頁)等語,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承諾之紅利竟然較被告所自承之金額少,顯與常理有違。甚且,若依被告辯稱伊因承諾每月給付6萬元紅利,但沒有錢始簽發該6萬元本票予丙○,則為何被告其後均未再簽發6萬元本票予丙○?是依上述各情,足見該6萬元本票係丙○借6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簽發並交付予丙○之借款憑證。被告辯稱伊只向丙○借款60萬元,伊簽發該6萬元本票是作為支付丙○紅利之用云云,委無足採。
2.被告自丙○處借得之66萬元,被告均未用於投資:⑴被告自丙○處借得66萬元後,其中20萬用以清償其積欠「小
羅」(即 羅龍蔭 )之20萬元債務,2萬元用於支付其子女學費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伊向丙○借錢後,其中22萬元匯給伊小姑的女兒 李雪甄 ,再由李雪甄轉交予伊前夫 陳志雄 ,伊請伊前夫陳志雄將其中20萬元還給丙○的朋友「 小羅 」(指羅龍蔭),因為伊另外向小羅借30幾萬元,另外2萬元給伊前夫支付小孩學費用(交查字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9頁)等語明確,且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交查字卷第43頁)、本票1紙(面額20萬元,發票人:
阮雪梅,發票日99年10月4日,票號:CHNO.675955,交查字卷第43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99年11月25日、12月22日向丙○借得之66萬元,其中2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積欠羅龍蔭之債務,2萬元用以支付子女學費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提出之下揭單據憑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借得款項用於投資越南生意:
①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予LeTanQuang部分:
該2筆匯款之受款人為「LeTanQuang」,匯款性質分別為5
10、511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交查字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查,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2年4月30日(102)國世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泰世華4月30日函)及同年6月18日(102)國世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泰世華6月18日函)記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2筆匯款,受款人為LeTanQuang,均是匯至越南,匯款性質[510]是贍家匯款,指資助國外親友或匯出作為家人生活費用,匯款性質[511]是工作者匯款,指在臺之外籍工作者的薪資匯出款;若是投資國外股份股票或共同基金等性質,則匯款性質編號應為262至264,西聯匯款之流程為申請人攜帶身分證件及提供收款人英文姓名即可辦理,依據申請人提供資料辦理於關懷提問後,該銀行系統會產生1組10位數字給客戶,收款人即可持此數字到國外任何有辦理西聯匯款(westernunion)的機構領取此筆款項,銀行無需查證收款人之身分等語,有該行函覆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42頁),次查,贍家匯款及工作者匯款均屬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移轉支出,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外匯法規欄之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表1份(本院卷第64至68頁背面)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函詢及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頁資料說明可知,被告匯出上開2筆款項時均非以海外投資名義匯出,且收款人無須出示證件即可領取該筆款項,則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筆匯款是否確係用於投資生意,已屬有疑。再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所稱「LeTanQuang」之名片,名片上所記載之人全名為「QuangKevinTreriaseLe」,亦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款人名字不符,況該「Quan
gKevinTreriaseLe」之頭銜亦與商業、投資等無關,有被告審理時庭呈之正、反面名片(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筆匯款係用於投資越南生意云云,尚不足採。
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予VoVanPhuong部分:
該2筆匯款之受款人為「VoVanPhuong」,匯款性質分別為510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交查字卷第34頁)在卷可查,而據上開國泰世華4月30日函、6月18日函記載可知,被告匯出該筆款項時並非以海外投資名義匯出。且被告亦未提供法院任何該「VoVanPhuong」之身分背景、工作等資料調查,足見被告前開所執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予NGuyenThiMai部分:
該筆匯款之受款人「NGuyenThiMai」係被告於越南時使用之名字,有被告之越南身分證(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99年12月9日匯出美金1萬9,000元予自己,再前往越南領取該筆款項,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因為這裡沒辦法匯那麼多美金,所以伊先以自己為受款人匯回越南,再回越南提領美金現金交予 黎新光 (即「LeTanQuang」),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法院調查,是被告上開辯稱確有實際投資等節,殊值懷疑。
④99年11月2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提領美金1萬元部分:
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外匯存款帳戶提領現金美金1萬元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交查字卷第21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份(交查字卷第24頁)在卷可參,且據國泰世華4月30日函覆所示:「99年11月25日,美金1萬元、交易編號為OAFGZMS00000000之交易因為是屬於客戶從外匯存款帳戶直接提領現鈔,故無法得知款項去處」等語明確,且被告亦未提供法院任何該款項交付之單據資料調查,故尚難以此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⑤衡諸常情,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於投資他人生意時,在決定
是否投資前,均會事先詳加調查所投資領域之內容、前景等細節以供判斷日後利潤、資金回收之期待可能性,且於投入資金時,必會簽立契約、協定等文件以昭鄭重。然而,觀諸本案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LeTanQuang,其自稱是生意人,其約我回越南看他的工廠,我看了之後回臺灣就匯錢給他(交查字卷第15頁)等語,依被告所陳其投入資金高達美金4萬元(不含定金3,000元),卻無法說明其投資之產業內容,亦未曾要求與該「被投資者」簽立書面契約、文件,此種情節實在是匪夷所思,顯與常理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5日、12月20日向丙○各借
款60萬元、6萬元時,應明確知悉自己其實並無投資越南生意之計畫,而仍向丙○訛稱自己要投資越南生意,每月會給丙○2萬元紅利,如有賺錢會給丙○更多利息,被告自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向丙○借款60萬元、6萬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自己實無投資計畫,竟訛稱自己欲借錢投資,致丙○受有共計66萬元之損失,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賠償丙○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在越南唸書至9年級(相當於國中程度)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800元,離婚,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不用拿錢回越南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附表一┌─┬──────┬───┬───────┬─────┐│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號│││││├─┼──────┼───┼───────┼─────┤│1│CHNO.445569│阮雪梅│99年11月30日│60萬元│├─┼──────┼───┼───────┼─────┤│2│CHNO.754476│阮雪梅│99年12月25日│6萬元│└─┴──────┴───┴───────┴─────┘附表二┌─┬───────┬────────┬────┬──────┐│編│受款人│匯款金額(幣別)│匯款性質│匯款日期││號│││││├─┼───────┼────────┼────┼──────┤│1│LeTanQuang│美金952元│511│99年12月27日│││││││├─┼───────┼────────┼────┼──────┤│2│LeTanQuang│美金2,090元│510│99年12月31日│││││││├─┼───────┼────────┼────┼──────┤│3│VoVanPhuong│美金5,040元│510│99年11月26日│││││││├─┼───────┼────────┼────┼──────┤│4│NGuyenThiMai│美金1萬9,000元│510│99年12月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