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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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原名梁阿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晚上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10時32分許」;(二)證據補充:被告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民國100年11月23日因竊取蜂蜜蛋糕1箱,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 黃坤榮 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梁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市瑞塘里18鄰永美路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梁正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壢簡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3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得黃坤榮放置於店門口鐵架上之蜂蜜蛋糕1箱、麻糬15臺斤、板條1箱;復於103年1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址店門口鐵架上竊得蜂蜜蛋糕2箱,正欲逃離之際,為黃坤榮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坤榮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機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孟利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