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3行「桃園縣龜山鄉」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聰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多次揮拳先毆打告訴人 簡伯丞 ,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和平理性處理,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得告訴人諒解而未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82號被告許聰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敏、簡伯丞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許聰敏因不滿簡伯丞未依約幫其申請營業登記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6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之「 其芳 運動鞋店」內接續以右手揮拳毆打簡伯丞,致簡伯丞受有右眼挫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伯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聰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和簡伯丞發生拉扯並互相動手等語(簡伯丞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簡伯丞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陳水 證稱:伊當時和告訴人、 林勝文 在馬路旁聊天,後來被告駕駛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隨後就下車對告訴人揮拳,後來告訴人躲進運動鞋店內,被告又追進去並往告訴人身上一直揮拳,直到告訴人被打趴在地上等語,證人林勝文證稱:伊當時和告訴人、陳水在馬路旁聊天,這時有一台計程車停在告訴人的計程車旁,隨後又倒車擋住告訴人的計程車等語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上址店家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所述非虛。再觀諸上開影像畫面顯示,告訴人與證人林勝文、陳水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3年8月6日16時57分(下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準)起在上址馬路前聊天,被告於同日17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址馬路旁暫停,並於同日17時6分倒車至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隨即下車找告訴人理論,並以右手推擠告訴人進入上址店家內,2人隨即在該店內互相爭吵,被告嗣於該店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55分22秒起,在該店內徒手追打告訴人,告訴人先以雙手推擋,被告復以右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抱頭閃躲並失足跌倒在地,被告隨即上前以右手用力搥打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始緩慢步行離開,並不斷回頭憤怒指責告訴人,嗣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駕車離去,期間並無告訴人毆打被告之畫面,足認告訴人指訴屬實,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告訴人另稱伊因遭被告毆打致視網膜破裂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雖載明右眼挫傷,然並無視網膜破裂之紀錄,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論其因被告傷害之舉而受有視網膜破裂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伍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千爗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提起公訴,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