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張占奎訴訟代理人 趙世信 被告 陳素月 (即 許春風 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遠 (即許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毅 (即許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監 (即許春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 歐陽忠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千分之八四),及其上同段五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設定,以許春風為權利人,擔保債權價值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訴外人許春風為被告,惟許春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許春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素月、許志遠、許志毅、許志監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欲請求被告塗銷訴外人歐陽忠於81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4/1000,暨其上同段51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為擔保訴外人 陳釗 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春風之債務,而設定之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訴之聲明卻僅記載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顯然未臻明確,遂於本院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係更正其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歐陽忠為原告所列管安置之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前於81年8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陳釗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春風之債務;嗣歐陽忠於82年5月5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原告即為歐陽忠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許春風於103年6月24日書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應予塗銷,是原告為踐行遺產管理職務,遂通知被告應配合偕同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然該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即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歐陽忠之除戶戶籍謄本、許春風之身分證、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85年度家催字第97號民事裁定、催請偕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函文及送達證書暨地政機關補正通知書、地政機關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7、40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如數清償完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性。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於許春風死亡前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係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許春風死亡前即已發生,亦即斯時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同時消滅,則許春風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既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自無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