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52號原告 黃兆漢 特別代理人 莫毓智 被告 潘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兆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 黃玉珍 自被告潘志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生母黃玉珍與被告潘志龍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原居於桃園市,惟96年間因被告屢對原告之母施暴,原告母親不堪一再遭暴力相向,乃離家北上至新北市租屋居住,惟被告從未尋找原告母親下落,多年來未曾聞問。原告母親於新北市居住期間,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特別代理人莫毓智,莫毓智因照顧原告母親進而同居,同居期0生育原告,因原告母親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故原告經推定為原告母親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所作之DNA親子鑑定,認定原告與莫毓智之DNA型別相對應間均無矛盾,研判莫毓智為生父機率為99.99%以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統聯繫事實,為確認原告真實身分關係,實有予以釐清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黃玉珍自被告潘志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為憑,且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二、依據遺傳法則,判斷如下:(一)黃兆漢之各項DNA型別與莫毓智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694×10的六次方以上,研判莫毓智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黃兆漢之生父。」等語。綜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其非生母黃玉珍自被告潘志龍受胎所生乙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年0月
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於其母黃玉珍與被告潘志龍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婚生子,惟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確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之所以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乃是原告生母之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推定生父之形成權,依法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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