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邱茂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娉婷 間請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娉婷於原審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載到期日為103年8月15日。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無不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由於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不符法定程序;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違反上開行使追索權之規定等情,相對人雖不爭執其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惟相對人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訊問時,業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為提示,有本院104年1月13日調查筆錄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前,雖未向抗告人提示,而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程序,然相對人嗣後已補為提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一節,即已非可據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二)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抗告人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是抗告人無庸給付,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