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9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將其所知自白甚詳,且其有固定居所,亦無勾串共犯、反覆實施犯罪或逃亡之虞,另家有年邁中風祖母須其照顧,懇請鈞院准予具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嫌重大,且該罪係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否認犯罪,衡之比例原則,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至被告雖稱均配合調查,且案情業已明朗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且本院羈押被告所憑之理由,業如前述,尚與本案案情有無明瞭,是否接近審結階段無涉。是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法因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另被告祖母須被告照顧等情,被告亦未提供資料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