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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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乙○○
鎮○○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04月12日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在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雙方同住於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所,詎被告來台灣後不久,旋於民國91年01月間某日突然離家不歸,原告遍尋不著,乃向鈞院提起95年度婚字第284號履行同居訴訟,經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行蹤不明,迄今未履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已逾五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為證。又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西元2001年9月7日入境台灣,於西元2002年01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證明書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返回中國大陸,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五年餘,且嗣後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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