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三0二八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由南往東方向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當場攔停,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只不過車子轉彎後,方向盤回正的時候,方向燈號就會熄滅,那個警察當時是在處理另外一件車禍的案子,因為我要趕去忠孝醫院看我的岳父,警察告訴我說趕快簽一簽,我就走了,警察當場也有測試過我的方向燈有無故障的情況,我從來沒有這樣子的過失云云。
四、惟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負責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稱:舉發當時,我在基隆路及松壽路口處理完一件車禍事故,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基隆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松壽路,由於受處分人車輛的方向燈很醒目,車頭又高,我看到受處分人在還沒有右轉之前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也沒有打方向燈,等到進入松壽路的時候,也沒有打方向燈,我就告知受處分人並且依法掣單,受處分人當時並沒有異議,開單之後,受處分人將車子駛離現場,我看受處分人當時有打方向燈,燈號顯示是正常的,且受處分人的車是新車,方向燈並無故障,當時受處分人並沒有向我說他要去哪裡,在舉發過程中,他有向我表示說他忘記了,就是忘記打方向燈的意思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當日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法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情詞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