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07號聲請人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亨政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上聲議字第5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偵字第1381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6年上聲議字第
5677號)。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後附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五、經查:⑴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13條妨害
信用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及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曾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觀諸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張玉霞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6年偵字第13814號卷第5、6、7、57、58、72頁)暨聲請人之「告訴之內容概要」狀(見96年偵字第13814號卷第22頁)、聲請人之「補充說明及補充錄音帶」狀(見96年偵字第13814號卷第69頁)及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所載(見96年上聲議字第5677號卷第4頁)自明,且徵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3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上聲議字第5677號處分書,亦均提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益徵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不再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內,是聲請人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是聲請人此部份聲請自無理由。
⑵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由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商業糾紛,此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張玉霞與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審閱卷附之全部卷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以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予不相干人士,自難認被告有何將言論散佈於眾之犯行;又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無非係對聲請人告以被告購買系爭物品之經歷,以及同好對此事之回應,自屬為保護其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另聲請人固接獲不出聲音又連續撥打之電話,然無何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從而尚不得以聲請人公司報警處理後,干擾電話停止,而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間古物買賣有所爭執存在,遂臆測或推論被告有打電話干擾聲請人及員工之犯行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仍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以作交付審判之聲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仍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