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原淨重零點零伍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叁貳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各重壹點貳肆公克、零點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分裝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6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後,旋至該速食店廁所內,以隨身攜帶之分裝器將海洛因分裝為2小包後,摻食鹽水稀釋部分海洛因粉末,以止血帶綁住手臂,利用注射針筒將稀釋後之海洛因注射至靜脈,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1包原淨重0.0570公克,取樣0.003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38公克,外包裝袋重1.24公克;另
1包淨重0.16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分裝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
2包(1包原淨重0.0570公克,取樣0.003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38公克,外包裝袋重1.24公克;另1包淨重0.16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此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22、54頁),復有該2包白色粉末、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分裝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有所憑。綜上,被告於本院自 白伊 於96年9月10日為警查獲前4、5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既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予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庭訊時態度尚可,且查被告尚有幼子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白色粉末2包(1包原淨重0.0570公克,取樣0.003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
0.0538公克;另1包淨重0.16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該2包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各重1.24公克、
0.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海洛因粉末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分裝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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