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小乾杯」燒肉店(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內,明知友人 黃閔詩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拾獲之 梁均蘋 所有倚天牌行動電話乙支,係遺失物,竟仍逕予收受並持以使用。嗣經梁均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均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梁均蘋指訴及同案被告黃閔詩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和解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雖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次起訴與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法律自非正確,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非無可採,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收受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贓物予以使用,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以,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知坦承犯行,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由共同被告黃閔詩出面,由被告擔任見證人,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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