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六八六九、六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起,因犯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路○○巷○○○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將其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授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所自行重製如附表一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片名「扭轉未來」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片名「扭轉未來」等VCD影音光碟係放置在臺中市○○路○段○○○號店面、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片名「G型神探」等VCD影音光碟則係放置在臺中市○○路○○巷○○○號店面),其中就附表一編號至VCD影音光碟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臺中市○○路○○巷○○○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前揭常業犯意聯絡之 劉惠玲 (業經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以每部電影VCD影音光碟片,新片租期三天,租金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舊片租期一星期,租金三十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由丁○○所擅自重製之前揭VCD影音光碟出租予不特定會員,以牟不法利益,丁○○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
二、又丁○○明知歌曲名稱「領悟」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在臺中市○○路○○巷○○○號店內,以每片三十五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入未經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授權,由不詳人士所擅自重製含附表二所示歌曲之MP三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七片後,在前揭臺中市○○路○○巷○○○號所經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公開場所,播送該等音樂著作,而連續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片名「扭轉未來」等VCD影音光碟片共四十片;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片名「G型神探」等VCD影音光碟片共八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七片、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一臺及編號4所示之帳冊三本等物品。
三、案經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Ⅰ附表一所示影片均係前案所留下,伊均有購買正版片,為了避免損壞,而製有備份,其中編號1至,大部分係置於二樓倉庫,非出租架上,伊之店中有上萬支影片,伊之行為應不構成常業犯。Ⅱ扣案之MP3伊購入後,因無適當機器,從未播放等語。
二、本院查:㈠附表二所示之MP3音樂光碟係於前揭時間,在被告所經營店中為警查獲一節,
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附卷及附表二所示MP3音樂光碟共五十七片扣案足佐。扣案之該光碟片中含有「領悟」等如附表二被侵害歌曲名稱欄內所示之歌曲,而該等歌曲係由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該等歌曲之原版CD唱片封面數份、著作財產權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憑(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卷)。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警訊時,就逢甲店部分供稱:查扣之盜版影片VCD係伊利用「碟王光碟租售中心」合法租售光碟之便,掩護租售予不特定之人,MP3及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五十七片部分係在店內播放等語。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一張MP3中有一百多首歌,不用經常換片,伊所經營店中之機器可以播放,因此購買扣案MP3在店中播放等語,參酌原審共同被告即任職於該店內之店員劉惠玲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稱:該等扣案之MP3是老闆(即被告丁○○)在聽,也有在店內播放,但沒有有出租或販售(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不足採。其請求傳喚當時查獲之警員訊問查獲當時是否播放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影音光碟影片係由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
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著作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而扣案之VCD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許可,而擅自重製之盜版VCD影音光碟,有扣案之VCD影音光碟共四十八片可稽。被告就其在臺中市○○路○○巷○○○號店內,出租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VCD盜版影音光碟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劉惠玲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卷),足見被告確有在臺中市○○路巷四十三號店內出租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VCD影音光碟應可認定。
㈢被告就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VCD影音光碟部分,業據其於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警訊時,就就漢口店部分供稱:「我係利用『碟王光碟租租售中心』合法租售光碟片之便,掩護出租查扣之盜版影本VCD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我係先購買該未簽約之版影片VCD,再請有燒錄機之租片客戶幫忙代為複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開始(出租盜版影片VCD)」「因為我貪小便宜才出租盜版影片VCD光碟片」「每日可收取約五百元的租金」等語,再於同年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上開警訊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其中有二十八片係在一樓之店面查獲,十二片係在二樓查獲,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租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影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影片、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影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影片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影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租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影片,有自查扣之電腦主機(即附表三編號1)內所列印之出租紀錄乙紙附於偵查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衡諸常情,若果如被告所稱未出租自二樓所查扣之VCD影音光碟片,又豈須將該等光碟放置於店內?參酌前於警訊所供:等扣案之光碟片係其利用「碟王光碟租售中心」合法租售光碟片之便,掩護其出租查扣盜版影片VCD光碟予不特定人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編號4所示之帳冊等物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所查獲之光碟片,是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所重製,重製後就放置在店內出租(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且依卷附之出租紀錄以觀,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曾出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影片,足見被告前揭自白,實堪採信。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起,因犯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中被告出租該等其所擅自重製VCD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吸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宣示前所為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部分,自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於本件查獲當時,伊開了二家出租店,有漢口店及逢甲店,伊沒有其他收入,都是靠這二家店的經營維持生活(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被告經營前揭二家出租店,且雇用劉惠玲為店員,足見其所經營之出租店具有一定之規模,則被告顯有以出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VCD影音光碟影片維生之意思及事實,應屬常業犯,允無疑義。是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止,在上址,出租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影音光碟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之公開場所內,播送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含如附表二所示歌曲等音樂著作之MP3光碟部分,則係犯著作權法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在臺中市○○路巷四十三號店內出租附表一編號七至所示之VCD影音光碟部分,與所雇用之店員劉惠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出租行為侵害數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在店內公開場所播送如附表二所示之MP3盜版音樂光碟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則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查獲,且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罔顧他人智慧財產之結晶,僅一己之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所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或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後審理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宣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判決後,仍於其上開所經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意圖出租,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八十九年間,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迪士尼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扭轉未來」等電影VCD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重製,或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上開視聽著作,交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重製後,再交給被告出租,因認被告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影音光碟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對拷機一臺、編號3拷貝控制器一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係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所擅自重製之影片,惟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係其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前案被查獲前所擅自重製之影片,但在前案中未遭扣案云云。經查:⑴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宣示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⑵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影片,分別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在國內之戲院上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3、5、7、8、9、、、所示之影片,係於被告前案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查獲後始在國內戲院上映,有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影片上映日期時間表乙份附卷可憑,則被告上揭所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係其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前案被查獲前所擅自重製之影片,但在前案中未遭扣案云云,尚未足採信。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均係在被告前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前所上映,並未有在該宣示判決後始在國內戲院播放之影片;⑶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其所擅自重製之VCD影音光碟,係因其向廠商所買入之正版光碟損壞,方擅自重製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透明人」影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國內上映,其合法正版錄影帶及VCD影音光碟則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在國內發行,有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影片上映日期及錄影節目發行時間表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案查獲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在店內扣有該影片之VCD影音光碟片,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出租之紀錄,有出租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
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並非誠如被告所言,均係因合法正版光碟破損,被告始予以擅自重製,而有非法而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VCD影音光碟影片,被告據以為母片而加以重製之情形。⑷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無足採信,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既均在被告前案宣示判決前已在國內戲院上映,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有可能於被告前案宣示判決前已完成擅自重製之行為,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始為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影音光碟,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犯行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韓劇「抉擇」等影片部分之犯罪事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六號),雖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重製該等韓劇之事實,然:Ⅰ被告於本案查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交保後即棄保逃亡,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緝獲等情,有警訊筆錄及相關通緝資料附卷可考。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想除非有經授權,不然就不敢再自行重製。其於九十年十月左右把原本在逢甲店的地址遷到逢甲路二十巷三十五號,在遷店這段時間,才開始進韓劇,當時韓劇才開始流行,其係因賣韓劇給其之業務員口頭授權,所以才會為併案部分之重製行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Ⅲ參諸本件查獲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距併案部分被告供陳於九十年十月間再為重製、出租韓劇之行為,期間已相差十個月之時間,是本院認此併案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常業之犯意所為,核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是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本案一部云云,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R附表一:
┌──┬────────┬───────────────┬─────┬────┐│編號│中文片名│權利人│侵害物數量│查獲地點│├──┼────────┼───────────────┼─────┼────┤│1│扭轉未來│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片│漢口店│├──┼────────┼───────────────┼─────┼────┤│2│驚天動地六十秒│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3│恐龍│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4│泰山│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5│火星任務│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6│飆風戰警│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二片│漢口店│├──┼────────┼───────────────┼─────┼────┤│7│致命羅蜜歐│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二片│漢口店│├──┼────────┼───────────────┼─────┼────┤│8│神鬼任務│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二片│漢口店│├──┼────────┼───────────────┼─────┼────┤│9│一個頭兩個大│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X戰警│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四片│漢口店│├──┼────────┼───────────────┼─────┼────┤││十萬火急│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龍捲風│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美國派│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透明人│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臥虎藏龍│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四片│漢口店│├──┼────────┼───────────────┼─────┼────┤││不可能的任務1│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片│漢口店│├──┼────────┼───────────────┼─────┼────┤││G型神探│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片│逢甲店│├──┼────────┼───────────────┼─────┼────┤││愛情DIY│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片│逢甲店│├──┼────────┼───────────────┼─────┼────┤││第三類接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片│逢甲店│├──┼────────┼───────────────┼─────┼────┤││終極證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一片│逢甲店│├──┼────────┼───────────────┼─────┼────┤││誰殺了甘迺迪│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一片│逢甲店│├──┼────────┼───────────────┼─────┼────┤││浴火赤子情│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片│逢甲店│├──┼────────┼───────────────┼─────┼────┤││聖女 貞德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一片│逢甲店│└──┴────────┴───────────────┴─────┴────┘附表二:
┌────────┬──┬───────┬──────────────┬───┐│盜版音樂著作名稱│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權人│備註│├────────┼──┼───────┼──────────────┼───┤│MP3音樂光碟││領悟│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光機場│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你等│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每一次想你│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我願意│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愛情的盡頭│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絕口不提愛你│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留心│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姊妹│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讓懂妳的人愛你│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一台│├──┼─────────────────┼───┤│2│對拷機(一對一)│一台│├──┼─────────────────┼───┤│3│拷貝控制器│一台│├──┼─────────────────┼───┤│4│帳冊│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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