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宇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金宇謦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且收受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綽號孫 孫姐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先由金宇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復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鄭宜安林碩韋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鄭宜安、林碩韋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即 楊惠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楊惠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入第二層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續由金宇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再轉入第三層即詐欺集團成員 彭柏晟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柏晟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鄭宜安、林碩韋均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請、林碩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宇謦(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6日前某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賈肯斯尼克」公司工作,公司是在做保健食品的銷售,我就提供帳戶做生意上匯款使用;公司是走網路行銷的模式,所以很少有談論這間公司交易的介面,公司沒有幫我投保,我也沒有留存與公司間相關的對話紀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6日前某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
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宜安、告訴人林碩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續由被告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再轉入第三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彭柏晟中信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鄭宜安、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指證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卷〈下稱偵37490號卷〉第69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26412號卷〈下稱偵26412號卷〉第29至3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5850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7490號卷第19至42頁;偵26412號卷第7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7490號卷第43至52頁;偵26412號卷第95至107頁)、鄭宜安遭詐騙之⑴詐騙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APP截圖、⑵台幣轉帳結果截圖、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90號卷第75至102頁、第105頁、第124至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見偵37490號卷第191至20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帳戶號碼查詢資料(見偵37490號卷第213至214頁、第215頁)、林碩韋遭詐騙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林碩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⑷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26412號卷第33至39頁、第47至57頁、第67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惠晶,見偵37490號卷第229至2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87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號、第14590號起訴書(被告彭柏晟,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其從事行銷之公司名稱為「賈肯斯尼克」,在該公
司工作約半年,然其對於該公司之認知僅有「公司是在做保健食品的銷售,是走網路行銷的模式,很少有談論這間公司交易的介面」,並表示公司沒有為其投保,也沒有留存與公司間相關的對話紀錄,致無從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該公司之存在。
⒉被告供稱該公司內跟其聯繫的人姓名忘記了,只記得有跟自
稱公司負責人的女性見面吃過一次飯,但沒有給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所述公司之相關人員相對陌生,甚至連與其聯繫之人、公司負責人之姓名都不記得,實難令人相信其確實有在「賈肯斯尼克」公司從事行銷工作。是其空言表示因在該公司從事產品銷售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等辯解,並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本院實難信其所述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楊惠晶是向其購買保健食品,因而匯款至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記帳單據1紙(見偵37490號卷第53頁)。然楊惠晶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業據楊惠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119頁)。從而,楊惠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至遲於111年4月1日即已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其個人使用,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及所提出之單據上所載,於111年4月9日、10日、11日分別向被告訂購保健食品高達數百萬元,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帳給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自己貨不夠,要向公司其他人調貨,才再
將款項轉出給同行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供相關調貨或與他人協調調貨之資料以實其說,遑論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記帳單據內容,如係銷售金額高達幾百萬元之貨品與他人,關於貨品之進出貨、調取等商務行為,竟無任何憑據或相關資料留存可供檢視,顯與一般高額交易雙方為確保債權債務關係而留存交易資料備查之情形有違。從而,被告之舉亦難令人相信實際上有該等交易存在。
⒌被告供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公司叫
其綁定的,有的是轉給同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經查,被告辦理約定轉入之數個金融帳戶中,其中一個即被告轉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彭柏晟,其因於000年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名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059號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號、第14590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足見被告約定及轉入之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
⒍於本案案發期間前後,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外,轉帳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者,尚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分別為 廖政治孫薏婷 ,此2人亦均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為檢警偵辦中,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941號函暨檢附廖政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孫薏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7490號卷第247至293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見偵37490號卷第299頁、第309至310頁),且孫薏婷之帳戶業經被告辦理約定轉入,亦有上開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可見將款項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者,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至於被告辯稱可能是行銷過程中不慎收到一小部分贓款,此則與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或偵查單位有無因贓款層層轉帳而繼續追查有關,要難因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所佔遭詐騙總額比例不高,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可知,將款項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將款項再轉入之帳戶,皆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為單純購物及調貨之轉帳行為或可能是行銷過程中不慎收到一小部分贓款,是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特定帳戶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後所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帳使用,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入約定帳戶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去向均屬不詳,難以查緝,被告之行為顯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有所知悉。本案被告與對方聯繫接觸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但依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能力、曾從事網路行銷及在工地打工之社會經驗、前述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且申辦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替之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至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復於事後全然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紀錄或相關資訊,以掩匿犯案跡證。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以LINE匿稱「 張浩 」、「 劉雯靜 」分別向
被害人鄭宜安、告訴人 林碩偉 詐騙之人及彭柏晟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林碩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分次匯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一併轉帳匯出,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供稱並無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而獲取酬勞等語(見偵37490號卷第14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之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宜安共遭詐
騙12萬8,800元,僅其中5萬元轉入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出39萬7,705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金額顯不相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碩韋共遭詐騙75萬972元,於111年4月6日轉帳2萬6,640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之後再從該帳戶轉出16萬6,89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金額亦不相符,且本案款項匯入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均在過了2、3小時後才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且轉入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均轉出遠高於被害人金額之款項,亦證被告在收到本案被害人贓款前,已有大筆款項在被告帳戶內,此與一般車手案件贓款匯入後旋即轉出或領出之特徵明顯不符,是以被告當有可能在從事合法交易過程中,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不慎收到本案被害人贓款,亦或遭利用而淪為詐欺工具,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又本案與我接觸者僅有 孫孫姐 一人,我並沒有認識其他人,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本院查:⒈將款項轉入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
及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將款項再轉入之 陳柏晟 中信銀行帳戶,皆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詳理由欄
貳、二所述);又另案被害人 楊翠芬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受騙而匯款45萬8,888元至詐騙人頭帳戶即 蘇秀玲 聯邦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時12分再轉匯45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廖政治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時6分再轉匯45萬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轉匯45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 許書銘 帳戶內,終由另案被告許書銘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同日下6時9分、10分、20分、21分、27分至統一超商各門市共提領45萬9,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第224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是以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該帳戶為單純購物及調貨之轉帳行為或可能是行銷過程中不慎收到一小部分贓款,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⑴觀諸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外,另有暱稱「張浩」與「劉雯靜」,及被告所稱之孫孫姐;又參以時下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張浩」、「劉雯靜」、孫孫姐、彭柏晟及被告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孫孫姐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行騙、聯繫被告、楊惠晶、彭柏晟並徵得其同意提供帳戶帳號,及於彭柏晟配合領款後,再自行出面收款等多項工作,皆與本案之主、客觀事實、當下之合理情形、目前詐騙案件之偵審實況及本案應為某詐欺集團分工下所為犯行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⑵又被告另因與 黃桓毅盧俊安 、廖政治、許書銘、 陳世杰郭明龍 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共同詐騙楊翠芬145萬8,888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第22489號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該案犯案期間與本案犯案期間即111年4月6日至12日大部分時間均相重疊,足認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而非僅由被告與其所稱一人飾演多角之孫孫姐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已。是以被告上訴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鄭宜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7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向鄭宜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2萬8800元,其中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111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11日19時36分許/網路轉帳39萬7705元(含其他款項)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11年4月12日2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碩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靜」向林碩韋佯稱依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75萬972元,其中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111年4月6日22時36分許/網路轉帳2萬6640元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7日0時18分許/網路轉帳57萬6890元(含其他款項)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11年4月7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58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網路轉帳5萬640元楊惠晶第一銀行帳帳戶111年4月11日23時31分許/網路轉帳16萬6897元(含其他款項)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11年4月12日2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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