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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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 張仲則 被告 張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支付台北市○○路000巷00號14樓自民國104年至112年12月房屋及汽機車停車位租金新台幣(下同)2,376,000元」(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611號卷第7-8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明請求2,376,000元,是以持份1/2為計算,因112重訴1001號判決認定持份只有1/4,因此聲明減縮為1,188,000元,利息不請求」(本院卷第5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共同持有位於台北市○○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持有1/4所有權,原先由先母與被告、被告女兒共同居住,母親於104年9月25日去世,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家庭托嬰營利,經多次與被告商討房屋歸還事宜,皆無法得到回應,侵害原告權益迄今長達8年3個月,依照租金市場行情,同樣在青年路152巷之35.22坪房屋租金為48,000元,系爭房屋為53.41坪(並加計一汽車車位二機車車位),每月應可得12,000元,自104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99個月)迄今仍強佔系爭房屋,故請求1,18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從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獲取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自應就「除供居住外或有利益之得利」之行為及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已是年歲已高之高齡老婦,在家幫人帶小孩賺取費用維
持基本生活,係屬基本生活所需,並無以系爭房屋供作出租他人或其他以房屋作商業上使用,亦無任何商業行為,被告既未以系爭房屋獲取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原告係以假設被告將房屋出租他人每月可得48,000元為前提
,但是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獲有租金之利益,亦未提供房屋供作他途之用而獲取利益,原告自應就被告以系爭房屋供作他突獲有利益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㈣且被告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權居住之人,因此
原告稱被告拒絕歸還房屋等語,為無理由,被告居住時僅係為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幫人帶小孩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係利用己身體力賺取勞動報酬,並非利用共有房屋賺取利益,二者截然有別,自無不當得利問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371
5號建號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租屋網站截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9-19頁,本院卷第21-2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8,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兩造與訴外人 張叔 則、 張乘瑋
張閔淳 共有系爭房屋,就共有部分權利分別為原告(1/4)、被告(1/4)、張叔則(1/4)、張乘瑋(1/8)、張閔淳(1/8),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6、39-49頁),且為兩造不予爭執,應予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亦不爭執,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存在,亦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確定。
⑵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參照)。
⑶是故,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享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萬華區青年路精華路段,鄰近光仁國小、青年公園,可經由青年路連接水源快速道路,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等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置、鄰近工商繁榮程度,以及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站記載台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花園大廈出租行情(調解卷第17頁),被告亦未就系爭房屋為獨立之營利使用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48,00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即為適當,亦可確定。
⑷另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99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現
持有應有部分權利為1/4,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為計算(期間為8年又3月共99月),共為1,188,000元(48,000*1/4*99=1,188,000),是於此範圍之請求,為屬有據,亦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亭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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