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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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雄輔佐人謝采陵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當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廖建雄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42頁參照)。
㈡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均陳稱,本案不主張精神抗辯(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43頁參照),且以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告犯行時有責任能力欠缺情事,也無停止審判事由存在。
㈢沒收方面:本案竊盜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偵字卷第33、37頁參照),是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二、被告、輔佐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是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32號被告廖建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吳樺樹 所有之盆栽1盆(九重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盆栽1盆(九重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 嗣復 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陳志帆 所有之盆栽1盆(醉蝶花)無人看管,再徒手竊取該盆栽1盆(醉蝶花、價值6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前開2盆栽後,旋搬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嗣經吳樺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樺樹、陳志帆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前述盆栽2盆,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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