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可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113年度執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可成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為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侵入住宅及違反保護令罪,各罪罪質、犯罪方式固有不同,且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間亦有段時間差距,然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因與告訴人間前男女朋友之感情糾紛關係下所為,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前均已分別經本院定刑之刑之內部界限等情,並因刑之外部界限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