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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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聲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相對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一○八年度全字第五四七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同年月12日108年度全字第547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1,789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持有由聲請人開立、票面金額各7,710萬60元及4,078萬9,940元、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發票日全為107年1月24日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轉讓予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也以此假處分裁定為由,向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56號聲請強制執行,且於
109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下稱本案訴訟),本院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建字第230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25日110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由最高法院113年4月17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應屬「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為此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
547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建字第230號本案訴訟歷審卷宗,108年度全字第54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56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