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於94年6月23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7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8月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8月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該院於88年11月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1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2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9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2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2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10月6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
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94年6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山豬湖5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1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山豬湖50號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