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為使同條例第33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U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4.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 鄧錫祥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7年12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3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8年1月7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紅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是指切入連續行駛的車陣中,但是高速公路警察局回覆我的違規事實是連續變換車道,所以代表紅單的事實與高速公路警察局回覆的事實真相不清不楚。我當時是打算去科學工業園區上班,行駛在第二車道,左邊是最內側車道,右手邊就是外側車道,因為在前處,車距過小,沒有辦法切換車道,我當時切換之位置是可切換的地點,並未違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29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U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4.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鄧錫祥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並不否認有駕駛上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等情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足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6、
10、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亦依職權發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之函釋資以補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函釋參照)。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JU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4.5公里處時,有自中線車道經由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鄧錫祥攔停舉發,並經員警乙○○以科學儀器全程採證錄影等情,業據證人鄧錫祥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述:那裡每天都塞車,依照正常情形,應該先駛入外側車道,循序再變換到減速車道,再駛出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不可以一次變換二個車道,異議人的情形就是從中線車道直接切入到減速車道,沒有照排隊,有影響到正常駛出高速公路駕駛人的權利。(當時你所在位置?)外側車道和減速車道之交岔點的槽化線上,我和另一位警員都是面向來車。(一般而言,正常的下匝道的方式為何?)異議人是從中線一次變換二個車道,正常應該是要從外側車道排隊的車輛的後方,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然後循序排隊駛出高速公路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述:從中線車道要變換到外線車道時,要是外線車道有連貫車陣的話,一定要從車陣的最尾巴排隊依序前進,這樣才能維持中線和內線的行車順暢等語明確,並有錄影照片擷取畫面5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揭行為確已符上開法規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