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GZC-62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西向東)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超越停止線,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依法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告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由中正東路西向東行駛至三民路口,於綠燈時右轉至轉角之便利超商買咖啡,異議人停車處已屬三民路口,異議人買完後等三民路口之綠燈亮起通行並穿越三民路繼續直行中正東路,卻遭警員攔下並告知闖越中正東路口之紅燈,異議人不服並當場辯解,該警員改稱取締超越停止線,然異議人並無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GZC-62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西向東)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適中正東路(西向東)方向車道紅燈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斜斜橫越三民路路口並行駛行人穿越道後再沿中正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發現,當場攔停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甚詳(參本院卷第21-23頁),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暨拍攝現場之相片10張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2-47頁)。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係停車在中正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三民路上,進入位在該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嗣於三民路之綠燈亮起始通行並穿越三民路繼續直行中正東路,並無闖紅燈或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為證人乙○○發現時已係一手提咖啡、騎車在斑馬線上緩慢前行橫越三民路口後再續往中正東路直行,彼時中正東路上之燈號為紅燈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其當庭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頁)。證人對於異議人違規之詳細情節證述明確、詳盡,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此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且異議人就證人乙○○所製作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相片,除爭執其被警攔停之地點外,餘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3頁),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四)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本件異議人自承騎車在三民路口之斑馬線上行駛,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異議人以取締警員不清楚其當時機車停放何處為由抗辯,顯不足取。
(五)異議人仍執其係停車在三民路上,三民路口之綠燈亮起,即可騎車橫越三民路口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云云置辯,然異議人之機車既係欲橫越三民路往中正東路方向直行,自應遵循直行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駕駛,彼時中正東路之號誌為紅燈,即不應於中正東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橫越三民路口。況異議人當時並非順向停在三民路口而係逆向停在三民路口,縱當時三民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其應沿三民路迴轉後順向駛至三民路路口再右轉中正東路,尚不得逕行橫越三民路口。且當時三民路口之綠燈亮起,亦即顯示三民路上之車輛可順向往前直行通過該路口,異議人於彼時騎車橫越三民路路口,顯已妨礙三民路上欲經過該路口之車輛通行。是異議人所辯上開各節,均無足採,異議人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行為,因證據明確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縱其停車、啟動機車地點非在中正東路上,固無所謂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由,然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顯,不得以其停車處非在中正東路上而無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由作為規避本件交通違規之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鍰90
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係認異議人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實係騎車在專供行人使用之行人穿越道行駛,且原處分舉發異議人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者,始須併記違規點數1點,然本件異議人違反之法條係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而非屬同條例第2項第1、2款,自無庸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均難認為允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