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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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應予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現象、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證據補充「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慎導致告訴人跌倒撞擊欄杆而受傷,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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