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號公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蘇金豐 ,嗣因其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9年1月27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並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92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4計付,復於92年4月4日簽立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自92年4月18日起,改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83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自97年5月份起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839,964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未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又被告丙○○於91年12月9日及92年1月15日分別向原告銀行借款(1)20萬元、(2)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91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2)92年1月30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並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而借款利息(1)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5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802計付、(2)按年利率百分之11.625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802計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自97年5月份起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60,842元、255,13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中,除被告丙○○89年1月27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5萬元(下稱系爭245萬元之連帶保證借款)有關約定違約金之部分以外,其餘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一紙、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245萬元之連帶保證借款有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云云,然核對此筆借款之借據,該借據第5條違約金條款內漏未填載實質內容,且觀此筆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均未有違約金條款之記載,是認兩造未就系爭245萬元之連帶保證借款達成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合計1,839,964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尚積欠之借款本金315,981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彭淑苑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839,964元│97年5月17日起至清│5.53%│無。││││償日止│││├──┼────────┼─────────┼───┼──────────────────┤│2│60,842元│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12.775│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日止│%│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3│255,139元│97年5月30日起至清│12.775│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償日止│%│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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