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27490─2號之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第10行「甲○○竟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致分別依其指示匯入3998、9989元至乙○○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甲○○竟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55分許、23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致分別依其指示匯入新臺幣3998、9989元至乙○○上開帳戶。」;證據欄二、另應補充「被害人甲○○出具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是在98年2月14、15日間某時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亦一同遺失云云。然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遺失,且遺失後竟未掛失,自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金融卡係以其生日及其女朋友之生日合成設定為密碼云云,衡諸常理,該密碼應與被告之記憶經驗甚為密切,被告當無忘記之理,而被告竟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鄰石岡子56巷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5日凌晨與甲○○上網利用MSN聊天,佯稱願意援交,惟甲○○須先代為儲值SKYPE點數,甲○○竟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致分別依其指示匯入3998、9989元至乙○○上開帳戶。案經甲○○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98年2月25日南營字第0981200177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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